你知道嗎?看似一紙簡單的保單(保險契約),其中卻蘊含著大學問。
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和關係人有哪些?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也就是各人壽和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收保費);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給付保險金)。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會因被保險人發生風險而有損失),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常聽到能用保險節稅?先釐清節什麼稅!
保險本質為保障,最大作用在於能以較低保費,移轉像是重疾、失能、身故等高損失風險。然而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賦予保險契約在稅務上具有其他功能。
一、綜合所得稅-人身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個人綜合所得稅得列舉扣除額,其中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至於財產保險像是汽車險、住宅火險等則無法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 列舉扣除額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二、遺產稅-應稅資產轉免稅資產,以及預留稅源
相關法規規定,身故保險金額不納入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角度而言,個人財產總額因保險費支出而減少,可降低遺產總額,進而降低遺產稅負。就繼承人角度而言,可以用身故理賠金繳納遺產稅,不必為了籌措遺產稅,而必須要分割或變賣所繼承的不動產或動產。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第1項第9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保險節稅這麼好?但要注意實質課稅原則
然而實務上,稅捐機關當然不樂見利用保險規避稅負,因此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其角色可稱作稅務規劃的尚方寶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依據相關法院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的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倘其所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之目的,故明定不得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上開法規規定之適用。」
簡單來說,參考家族及相關人等的財務情形,如果投保目的喪失保險原意(為了保障受益人生活經濟),反而是高所得者想透過保險規劃將現金轉為保險資產,則相當有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租稅規避。
誤用保險節稅而被追繳之八大態樣
有鑑於此,為了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109年7月1日函示有關「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包含以下八大態樣。
重病投保:罹患腦中風、腎衰竭、帕金森氏症等。
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保險費。
高齡投保
舉債投保:以貸款給付保險費。
密集投保:一年內投保多張終身壽險。
鉅額投保
短期投保:尤其留意死亡前2年投保。
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保險金額1,000萬元,躉繳保險費1,114萬元。
需要留意上述各徵狀並無具體明確數字參考,比如高齡是70歲還是80歲?這都是國稅局在查核保單性質、投保動機、經濟狀況及時程後,依個案情形判定。
因此金管會許久以來呼籲「消費者勿以基於規避稅負的動機投保,應以填補保障缺口的目的來投保人身保險,同時亦重申保險業及其業務員不得以節稅作為招攬保險之訴求,並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納入內部業務招攬與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中確實執行。」
以上可說是保險在稅務規劃的相關原則。至於不同保險關係人的安排,比如以母親作為要、被保人、女兒作為受益人等不同型態,在稅務上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請見下篇《想用保險節稅?小心反而被國稅局追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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