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想用保險節稅?小心這樣做反而被國稅局追繳(上)》提到保險在稅務規劃的相關原則,其重點在於提醒消費者勿以基於規避稅負的動機投保,而是回歸填補保障缺口的目的。接著介紹在保險契約關係人的不同安排上,對於稅負的不同影響。在此之前,補充一些保險與相關稅法的觀念。
保險節稅規劃之相關稅法
一、保險契約(保單)屬於要保人的財產
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且保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於要保人所有。所以縱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要保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足以彰顯保單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利。
二、贈與定義及免稅額度
既然保單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就符合遺贈稅法中計入遺產和贈與範圍。而且贈與形式不僅侷限於變更要保人(例如從爸爸變更為兒子),如果是代為繳納保險費也視同贈與,而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44萬(民國111年發生適用)。另外須留意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 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第 15 條 視為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須注意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額不納入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若身故受益人提前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 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四、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但須留意最低稅負制
依《所得稅法》第4條,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以無論是身故保險金,或是還本型保險給付生存保險金,皆免納所得稅。但須注意是否有最低稅負制的問題,也就是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民國95年1月1日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註:原為3,000萬,102年調整為3,330萬)。生存給付則是不論金額大小都要計入。
至於保險契約關係人的不同安排對於稅負的不同影響,請見最終篇《想用保險節稅?小心這樣做反而被國稅局追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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